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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3.01.17. 總處培字第113302124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七日;服 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三十日。 初聘僱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率,於次年 一月起核給慰勞假;其計算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 前項規定給假。 聘僱人員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應於當年度全部休畢;應休而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 聘僱人員年資銜接者,其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經用人機關核准,得保 留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視為放 棄。 聘僱人員休慰勞假得酌予補助。應休畢日數以外之慰勞假確因公務需要經 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畢,且未依前項規定保留者,得酌予發給未休畢慰勞 假加班費或給予其他獎勵。

  • 第五條
    公假、例假日、曠職、年資採計、請假方式、應休畢之慰勞假日數、慰勞 假補助費及未休畢慰勞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 他公務人員法令。 聘用住院醫師之慰勞假年資,得採計其於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畢 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期間之年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七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 定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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