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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03.24. 金管保財字第1120490830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 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 等機構。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 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 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 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 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 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 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 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括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 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 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 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 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 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 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 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 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 第五條
    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 二、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及該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 。 三、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 券。 四、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 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七、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 八、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 九、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十、資產證券化商品。 十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 十二、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 十三、外國上市企業發行未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 募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 第十五條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 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 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 、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 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 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 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 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 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 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 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 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 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 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 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 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 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 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 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 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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