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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14.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B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 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 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 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 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 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款之募集案件者,應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 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下列各款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 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 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 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三、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 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 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 ,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 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 ,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 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 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 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之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 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但已依第十 八條取得中央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募 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由本會公告。 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報)書件,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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