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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21.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66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 第十七條
    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 聲明程序經本會令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完成。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 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於 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之對象 負擔。 本會執行前項查核,得命本事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 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 、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 拒絕或妨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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