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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29.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875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 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第五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 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 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 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 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 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 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一百。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 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 ,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 第二十三條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 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 限額。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 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 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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