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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2.29.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60678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 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 第二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 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 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

  • 第十九條之三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 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 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 置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 不受其限制。

  •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 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之分析、決策、執行、變更及檢討等作業程序應納 入其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之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 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 門(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 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 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 建議標的之買賣。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 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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