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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費者保護類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0.03.03. 消保法字第1000001711號
中央法規

  •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期間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機制,並記載於禮券券面 明顯處: (一)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 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分之五以上)等相互 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 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中 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 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前開信託 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四)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 ,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前開連帶保證 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內容,及經濟部許可 同意公文字號)。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 四、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 交付商品(服務)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 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其補發費 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六、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證機制,應 依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第二點第三款之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 專款專用之方式為之。 七、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發行人 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及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 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 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 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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