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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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8.14.北市法一字第90205689000號函
- ※張君住所既有違誤,地政機關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始可辦理提存,是以本府辦理提存並未符合當時有效的土地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且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亦有誤,無法生合法提存清償之效力,故本案公法上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尚未消滅,需重新履行補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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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14.北市法一字第902100120000號函
-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乙節,實務上係採肯定說,惟其本質應屬協議分割,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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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5.7.北市法一字第9020328800號函
- ※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按底價讓售為公務機關用地,應以政府機關因業務直接需要,且所需用地不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有關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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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4.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 ※法定空地應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性質上應屬建築法上之物上負擔,以不予准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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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4.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 ※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係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就個別遺產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其應繼分僅係潛在而抽象地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在分割遺產而消滅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前,若其他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未為明示同意時,不得就其法定應繼分申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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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4.2.北市法一字第9020243700號函
- ※所謂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如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適例。申言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以和解為由而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係以訴訟上和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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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27.北市法一字第9020226000號函
-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前,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尚末移屬於重整人,故在法院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以裁定預為保全處分之範圍外,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未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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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3.2.北市法一字第9020113400號函
-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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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8.北市法一字第8921057200號函
- ※土地徵收條例是項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蓋行政行為之作成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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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8.北市法一字第8921057200號函
-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而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係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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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26.北市法一字第8921036200號函
- ※假處分之聲請裁定既經合法送達,於未依法撤銷前,除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應受其羈束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本市○○地政事務所亦應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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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11.北市法一字第8920975400號函
- ※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雖未涉第三人,確因○○地政事務所登記轉載錯誤,應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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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28.北市法一字第8920922900號函
- ※土地徵收之登記,應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完竣之有關證明文件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上開證明文件為何,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從而各種證據方法只要能證明徵收及補償完竣之事實,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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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20.北市法一字第8920874200號函
- ※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法律關係,法院先後二件判決為完全相反之認定而均經確定在案,惟前一判決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應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應否准予為權利變更登記,仍須經由地政機關審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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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1.15.北市法一字第8920858600號函
- ※為貫徹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以定期給付之債權為規範客體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此段遲延期間土地漲價之利益,如因發還土地結果將全部歸原地主享有,則依衡平原則,其遲延給付致本府所生利息損失,亦應由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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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0.4.北市法一字第8920724800號函
- ※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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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9.29.北市法一字第8920710900號函
- ※代位繼承人楊女於繼承開始後始更正其父母親姓名,是否仍有權繼承徵收補償費,仍應視其與楊甲君夫婦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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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9.20.北市法一字第8920694900號函
- ※他共有人如就對價或補償之金額有所疑義要不影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人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登記機關自無由因他共有人之異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該部分共有人有關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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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18.北市法一字第8920628500號函
- ※判決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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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1.北市法一字第8920507600號函
- ※所謂「行政責任」,係指公務人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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