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國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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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14.北市法三字第09130719300號函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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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9.12.簽見
- ※住宅承購戶還清國宅貸款後,能否申請塗銷其建物主要用途「國民住宅」字樣而變更登記為「集合住宅」,而不受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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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28.簽見
- ※國民住宅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本件承購國宅合約第八條後段規定,即在執行國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其維修責任若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屬於承商時,則應由管理維護費用支應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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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7.18.簽見
- ※查本案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其建照(84.1.20.核發)係在維護要點(83.12.21函頒)實施後採用綜合設計之建築開發案,如僅提列「公共基金」,而不依維護要點設置「管理維護基金」,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亦有違設置管理維護基金,以確保該公共開放空間供市民使用之品質與安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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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24.北市法三字第8920044500號函
- ※管理維護費經費來源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者,僅限於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與公共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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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7.9.簽見
- ※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經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貴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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