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
- 法務類
13422
- 行政院 39.03.02. (39)臺內字第733號
- 關於查臺省日治時代之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於光復後若已依我國法改組或合併為新法人者,該新法即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由新法人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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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3
- 行政院 39. (39)臺內字第4780號
- 關於出租人將所租耕地讓給新組織之公司經營,縱使出租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依土地法第114條第6款及第108條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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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4
- 前司法行政部 37.11.16. (37)京指參字第32583號
-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論原告或被告提起,第二審法院除以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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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8
- 前司法行政部 35.11.13. 京公民字第4137號
- 關於35年10月9日京籍第325號公函,以據陝西省地政局電呈,司法機關因強制執行而拍賣土地時,應與地政機關會同辦理,囑查核見復等由,並抄送原代電及原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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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9
-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35.10.24. 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
- 關於光復經年,法制大體略備,為求貫澈國策,便利民生起見,前項未經廢止之日本佔領時代法令,除附表所列各種因事實需要暫准繼續援用仍候整修訂外,其餘均自35年10月25日起,悉予廢止
13431
-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34.11.03. 署法字第36號
- 關於民國一切法令,均適用於臺灣,必要時得制頒暫行法規,日本佔領時代之法令,除壓榨箝制臺民,牴觸三民主義及民國法令者,應悉予廢止外,其餘暫行有效,視事實之需要,逐漸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