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本府財政局評估核定後,得暫作職務 宿舍使用: (一)凡經收回之宿舍,尚未有處理計畫。 (二)經核定有處理計畫之騰空宿舍,其處理計畫在一年後始可執行。 (三)宿舍建物屬市有,土地非市有,暫時無法處理。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職務宿舍,應以執勤地點就近區分配置為原則,由原管理機關以「職 務宿舍配置計分表」(如附件一)函詢本府其他機關學校人員之借住意願並彙整計分表 結果後,送由本府秘書處負責辦理最終分配作業並將配置結果副知本府財政局。建物為 大樓者,除因特殊考量,經報請本府財政局核定由獲配戶數最多之機關為管理機關外, 應由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
-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簽訂借用契約(如附件二),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 ,由借用人負擔。
- 十、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除應遵守宿舍公約,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宿舍管理人 員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外,並須依(附件三)之計收方式繳交宿舍使用費;借用人 應繳之宿舍使用費由各機關學校於其薪資中扣收並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秘總字第09930909300號函修正第4、6、10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