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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秘總字第10030232700號函修正第5、7點條文
  •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得依第二點規定借用職務宿舍,但借用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獲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後三個月內騰 空遷出,交還原管理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 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依規定期限遷 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借用人,除因職務調動,致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非當天所 能往返,得由機關首長核准申借單房間職務宿舍外,不得申請借用宿舍。 另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 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受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 宿舍。 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因借用首長宿舍地點與工作地點之 距離非當天所能往返者,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 七、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 、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 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 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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