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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秘總字第1063095290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及第6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 六、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 ,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 書後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際管理情形需 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 十、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除應遵守宿舍公約,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宿舍管理人 員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外,並須依(附件二)之計收方式繳交宿舍管理費;借用人 應繳之宿舍管理費由各機關學校於其薪資中扣收並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職務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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