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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39105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條條文
  • 第 11 條
    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 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三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 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 。 訴願事件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得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
  • 第 12 條
    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 訴願事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送訴願會委員審查者,應由主任委員逕 行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二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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