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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行政執行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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