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98-6 條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16516號令發布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