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04 條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 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第 205 條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第 207 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 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 23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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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207、23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2235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