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 第 30 條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 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 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 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 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 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 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 第 95 條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4、30、95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