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 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 第 33 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 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 上意見。
- 第 53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第 59 條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 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
- 第 63 條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五十三條規定。
- 第 95 條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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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憲法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53、59、63、9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675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7月7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