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第 7 條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 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 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