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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70454317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 第 16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 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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