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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80031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 第 23 條
    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構),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合併或裁撤,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 核定後,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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