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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140100701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 第 6 條
    縣(市)區域議員名額,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之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增加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除外規定者,調整如下 : 一、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 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 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 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七十萬人者,每增加三 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七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 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本法中華民 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計算之縣(市 )議會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少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且 縣(市)平地原住民人口多於四萬人者,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 出之名額為準。 縣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 鄉選出一人計算。縣(市)無山地鄉,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 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 一萬人增一人。無山地鄉之縣(市)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 達一千五百人,而合計原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 議員一人。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前二項規定計算無原住民議員名 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第一項所定縣(市)人口。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名額內應 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有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與市及無山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議員 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 第 7 條
    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 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鎮、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鎮、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鎮、市)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 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 表一人。 鄉(鎮、市)各選舉區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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