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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內政部(89)台內民字第8961857號令修正發布第16、25、29條條文
  •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 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代表互推一人代 理之。
  •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 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主任秘書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滿五十 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得設 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 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 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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