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 人至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七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四人;人 口超過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十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 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 34-1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 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