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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60128127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條文
  •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 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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