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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062534號令修正發布第5、6、13、29條條文
  • 第 5 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 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 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 第 6 條
    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 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 出之縣議員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 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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