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 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 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其依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 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改 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 第 6 條縣(市)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市)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市)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市)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市)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市)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 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 出之縣議員至少一人。 縣(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 第 18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 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 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 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 移交。
- 第 19 條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 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 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 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 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 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 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 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