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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50433248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條條文
  •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第 1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 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 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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