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 第 17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 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 內,由議員、代表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 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代表一人 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第 19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於出 缺之日起三日內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並函 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直轄市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 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 分別由秘書長、秘書代辦移交。
- 第 32 條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