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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第14~15-2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第2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16301號令公布第22條修正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條條文;刪除第1103-1、11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 第 1103-1 條
    (刪除)
  •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第 1105 條
    (刪除)
  •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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