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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5、23、28、38、51、53、64、70、94、109、110、114、138、149、166、186、198、233、248、249、257、265、273、380、385、389、402、433、440、443、451、454、473、487、535、613條條文
  • 第 15 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 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 第 2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推事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院長許可,得迴避之。
  •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
  •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 仍有效力。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
  • 第 94 條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
  • 第 109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 第 110 條
    准予訴訟救助,有左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審判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 第 114 條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 執達員或為受救助人選任之律師,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應收之費用、 墊款及酬金。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者,得據受救助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聲請確定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並得為第九十條之聲請。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66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 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 第 186 條
    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 190 條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 前項規定之效力,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
  • 第 233 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 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 第 265 條
    各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 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推事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 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 第 389 條
    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百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第四百零四條至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
  • 第 395 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
  • 第 402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 第 433 條
    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 第 440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訴訟 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43 條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起反訴準用之。
  • 第 451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以當事人未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 第 454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 第 473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 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 第 487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不為前二項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 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535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 第 613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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