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2 條推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推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推事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推事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
- 第 104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 第 181 條特殊障礙事故) 當然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但書及前項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第 262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第 374 條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 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特別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99 條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 第 442 條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 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
- 第 443 條上訴未經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該訴訟卷宗 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或節本。
- 第 466 條未逾法定價額)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78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者,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但原判決之理由未 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相同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第 514 條支付命令,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 用,否則應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 第 517 條刪除。
- 第 518 條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19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20 條(刪除)。
- 第 521 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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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0年11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104、181、262、374、399、442、443、466、478、492、514、518、519、521條條文;並刪除第517、52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