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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二分之一。
  • 第 107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第 109-1 條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駁回其訴。
  •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 訴訟事件。 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53-1 條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 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 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95 條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 第 196 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 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第 199-1 條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 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 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 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 第 250 條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 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 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 第 256 條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 第 258 條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 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 第 262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 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
  • 第 267 條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 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 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 第 268 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 第 268-1 條
    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或準備程序期日。 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 之陳述。
  • 第 268-2 條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 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 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 置: 一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 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 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 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 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第 270-1 條
    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 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 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 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271 條
    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 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 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 第 271-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
  • 第 272 條
    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 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
  • 第 273 條
    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 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 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
  • 第 274 條
    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 第 275 條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應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但審判長得 令書記官朗讀準備程序筆錄代之。
  • 第 276 條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 院。
  •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 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 第 301 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04 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 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第 306 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311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12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313 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 第 313-1 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 第 316 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 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 第 319 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 第 320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 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 退庭。
  • 第 322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 第 326 條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 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 第 327 條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 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 第 328 條
    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 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 第 330 條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但無其他適當 之人可為選任或經當事人合意指定時,不在此限。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法院認 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 第 331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 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 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32 條
    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 第 333 條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 第 334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 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 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 第 340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 第 342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 文書之內容。 四 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之表明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 協助。
  • 第 344 條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商業帳簿。 五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 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 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 之方式行之。
  • 第 34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34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 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 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 第 351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52 條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 前二項文書,法院認有送達之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繕本或影本。
  • 第 353 條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 或影本之證據力。
  • 第 354 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 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 第 356 條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 第 357-1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者 ,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 第 358 條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第 359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362 條
    (刪除)
  •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 第 36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
  • 第 366 條
    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 關物件附於卷宗。
  •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 第 367-1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 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 具結之效果。 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 第 367-2 條
    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 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經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而其陳述為確定判決之基礎 者,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第 367-3 條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三百 零八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十八條至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時準用 之。
  • 第 368 條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 第 370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證據。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 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 第 375-1 條
    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 時,法院應為訊問。但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 376 條
    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
  • 第 376-1 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 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 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 協議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376-2 條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 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 第 433 條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 第 436-13 條
    (刪除)
  • 第 436-17 條
    (刪除)
  •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四 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 第 447 條
    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 得駁回之: 一 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二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三 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四 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466-3 條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 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前項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團體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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