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1-1 條(刪除)
- 第 31-2 條(刪除)
- 第 31-3 條(刪除)
- 第 182-1 條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 而廢棄之。
- 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 469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 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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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1、249、469條條文;刪除第31-1~31-3條條文;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