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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60、80、81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增訂第66-1、66-2條條文
  • 第 19 條
    民間公證人不得向所屬法院以外之法院登錄。 聲請登錄,應具聲請書並繳驗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 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公(認)○字)。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證明文件,於地區公證人公會成立或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開辦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前,得暫免繳驗。但應於地區公 證人公會成立或民間公證人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後一個月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者,得註銷其登錄。
  • 第 60 條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應提出各該文件: 一、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者,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 之證明文件。 二、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其本國主管長 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 第 62 條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 第 66-1 條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請求意定監護契約變更之公證者,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 本、繕本或影本。如曾變更意定監護契約者,宜提出歷次變更之公證 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公證人 認有必要時,得隔離單獨詢問本人。但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 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使通譯或見證人在場。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以及前後 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旨,並於公證 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書後,應於七日內於司法院所 定系統登錄案件,並以司法院所定格式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公證 人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者,亦同。
  • 第 66-2 條
    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撤回人應親自到場。 前項公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得證明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文件。 二、提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書正本、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已以書面向他方撤回之證明。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闡明意定監護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之旨,並於公證 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前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準用之。
  • 第 80 條
    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之認證,應由結婚當事人及於結婚證書或結婚書面上 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1 條
    離婚證書之認證,應由雙方當事人及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人二人 ,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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