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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3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0、241條條文
  •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3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 項之規定處斷。
  • 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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