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4 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0699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2月2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