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 員選舉,由省 (市) 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 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4 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者均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7 條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 第 8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 核定之。 省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 一人,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 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但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 其職務異動而改派之。
- 第 12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 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 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 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 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15 條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 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公職人員之 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 舉區公告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32 條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 二 省 (市) 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或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 縣 (市) 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 考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 鄉 (鎮、市) 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 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 任以上。 五 縣 (市) 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 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之公職二年以上 。 六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 之公職二年以上。 七 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或曾任村、里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 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 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同款 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 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 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 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六款、第七款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 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七款候選人資格。
- 第 3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因貪汙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6 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 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 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38 條登記為侯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需要預計,先 期公告。但村、里長侯選人得免繳納。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 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 第 41 條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 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 殊國民選出者,以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 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 舉區。
- 第 42 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 第二款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選舉區,由各該選舉委 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 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 第 43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 應於公職人員任 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 、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 、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第 44 條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 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第 45 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為十天。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為五天。 四 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 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5-1 條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 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斟酌公職人員選舉種類、法定競選活動項目訂 定基本金額;並以選舉區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及物價 指數計算之。其計算公式如左: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選舉區人口總數÷選舉區應選名額) ×基本金額× 物價指數
- 第 45-2 條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助。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侯選人之捐助。
- 第 45-3 條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 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 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
- 第 46 條競選活動之項目如左: 一 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 二 舉辦政見發表會。 三 印發名片、傳單。 四 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五 訪問選舉區內選民。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於監察委員選舉不適用之。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 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 。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 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 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 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 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 第 51 條候選人印發傳單,應親自簽名。 名片、傳單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 前項名片、傳單之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 第 52 條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之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 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 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 前項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3 條(刪除)
- 第 55 條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 競選辦事處或助選員之設置,不合法令規定。 三 於規定期間或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競選活動。 四 聯合舉辦自辦政見發表會。 五 結眾遊行。 六 超越各該選舉區,從事競選活動。 七 發起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八 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項目以外之競選活動。 九 燃放鞭炮。
- 第 56 條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 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 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自行製作或張貼傳單、標語、壁報為候選人宣傳。 三 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 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刊登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 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 第 61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監 察委員選舉,其圈選人數以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連記人數為準。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 第 62 條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或監察委員選舉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 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79 條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81 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 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87-1 條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7-2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8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第 89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92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3 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 元以下罰金。
- 第 94 條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 、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 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95 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 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5-1 條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 限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6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 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 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 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7-1 條自發布選舉公告之日起至第四十五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前,任何人為自己 或他人從事左列活動之一,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 一 公開演講或公開集會,從事競選宣傳。 二 散發傳單或懸掛、豎立、張貼標語、壁報從事競選宣傳。 三 使用宣傳車輛或當眾呼叫從事競選宣傳。
- 第 97-2 條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 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 第 98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 第 100 條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 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 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 101 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 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 第 103 條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一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 第 103-1 條當選人有第三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 110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72年7月8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3742號令修正公布第3、4、7、8、12、15、32、34、36、38、41~46、49、51、52、55、56、61、62、79、81、88、89、92~98、100、101、103、110條條文;增訂第45-1~45-3、87-1、87-2、95-1、97-1、97-2、103-1條條文;並刪除第48、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