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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78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78年2月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646號令修正公布第3、4、8、15、20、31、32、34、35、37~39、42、45-1、45-2、46、50、51、52、55、56、59、66、86~88、95、97、103、108、109條條文;增訂第35-1、45-4、45-5、51-1、55-1、96-1條條文;並刪除第97-1條條文
  •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 員選舉,由省 (市) 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 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 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 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 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 (市) 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 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 (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 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 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地方公職人員之 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 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 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 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 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 (市) 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 人。但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 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 (市) 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 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第 32 條
    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 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省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具有 行政、司法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或執行律師 、會計師業務四年以上;或曾任省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省 (市) 議員候選人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或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四、縣 (市) 議員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 考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五、鄉 (鎮、市) 民代表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 試以上考試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村、里長一 任以上。 六、縣 (市) 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 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 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 (市) 議員以上公 職一任以上或鄉 (鎮、市) 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七、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 公職一任以上。 八、村、里長候選人須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丁等特種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或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 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 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一種中央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 同款他種中央公職人員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 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 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四款 、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四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 取得第五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六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 ,取得第七款、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七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檢覈合格者,取得第八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 第 3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35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 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 第 35-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 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 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 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 該團體行使選舉權。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 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 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 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並得各 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 五、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 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 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 月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 名額劃分之。
  • 第 45-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競選活動期間,斟酌選舉區面積、交通 狀況,競選活動項目及必需費用,並參照物價指數,訂定基本金額;而以選舉區應選出名 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計算之。
  • 第 45-2 條
    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二 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之捐助。
  • 第 45-4 條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而非接受捐贈者,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 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 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 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 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5-5 條
    公職人員候選人得票超過各該選舉區最低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 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 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 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編列預算。
  • 第 46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 ,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 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 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 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活動。
  •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 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 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 第 51-1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 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 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 52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 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 三輛;以鄉 (鎮、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 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 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5 條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 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三 結眾遊行。 四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五 燃放鞭炮。
  • 第 55-1 條
    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政見發表會外,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 使用宣傳車輛或於政見發表會外使用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 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 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 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 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七 燃放鞭炮。
  • 第 56 條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 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監察員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但經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所屬政黨為之。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 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 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就左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院、校成年學生。 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 (市) 長、鄉 (鎮 、市) 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 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 第 87 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 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第 95 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 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6-1 條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五 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 外,處政黨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 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 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97-1 條
    (刪除)
  •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監察 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 第 108 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 地跨連或散在數 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 分院俱有管轄權。 二、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管轄。
  •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 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受理上訴之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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