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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23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309號令修正公布第2、3、7、14~16、20、21、31、32、38、39、45、45-1、45-5、46、49~51、51-1、52、55、57、61、62、64~67、68-1、70、74、79、83、86、87-2、88、89、91、93、94、97、103~109條條文;增訂第36-1、50-1、90-1、91-1、94-1、100-1條條文;並刪除第27、55-1、56、96、96-1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第 7 條
    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 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 16 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 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 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 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 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 人。
  • 第 32 條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 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省(市)議員以 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 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 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 以上公職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 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等一款、第二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 三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 第 36-1 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 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
  • 第 38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 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 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 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 第 39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 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 域內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 第 45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為十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
  • 第 45-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 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 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 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末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 第 45-5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 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 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 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彽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收之當選人 ,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取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第二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6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49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 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 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 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 、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綿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 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當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 ,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 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 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0-1 條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 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 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廣播電臺、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臺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 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 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 第 51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 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 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51-1 條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 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第 52 條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 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 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 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 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第 55 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關競選活動。
  • 第 55-1 條
    (刪除)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 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 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 第 61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 第 62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 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4 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 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 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 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 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 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 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 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 ,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於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 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 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拾五入。
  •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 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 ,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 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 ,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 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 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 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 第 68-1 條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 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 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G、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 序遞補;如該政黨 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 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 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 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 第 70 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 第 79 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83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 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 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 第 86 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第 87-2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8 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89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 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 第 9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 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91-1 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3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4 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 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 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94-1 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6-1 條
    (刪除)
  •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0-1 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第 103 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 第 109 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 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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