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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67條條文
  •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 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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