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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13、20、21、23、31、35、35-1、37、43、45-1、45-5、47、49、50、57、58、60、61、65~67、68-1、70、71、73、74、76、77、82、84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59-1、65-1、73-1條條文
  •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 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 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 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 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 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 第 1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 (市) 議員、縣 (市 ) 長選舉、罷免由縣 (市) 政府編列,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 (鎮、市) 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 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 第 20 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
  • 第 21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23 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 (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 31 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 (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 (鎮、市) 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 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 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 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 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 第 35 條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或警察。 二 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 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 第 35-1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 第 37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 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 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 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 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 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 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 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第 38-1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 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 第 38-2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 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 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 籤決定之。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候選人姓 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親自到場 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 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 第 43 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
  • 第 45-1 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 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 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 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 (市) 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縣 (市) 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 (市) 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 (鎮、市) 民代 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該選舉區戶籍 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45-5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 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 47 條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 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 限。 二 公務人員。 三 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49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 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 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村、里 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 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 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 第 50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 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 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學、經歷以一百五十字為限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 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 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 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 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 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7 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 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 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 標誌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 (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檢察官或法 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 終結。
  • 第 58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 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9-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60 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 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 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61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5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 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 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 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 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 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 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 第 65-1 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 三 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 第 66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 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 市) 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 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 (市) 長、縣 (市 ) 長、鄉 (鎮、市) 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國民 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 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 67 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 行選舉。 二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非自然死亡者,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 達三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 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 同缺額。 三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 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 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 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 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 時,視同缺額。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重行選舉及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 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前項第二款、第 三款所定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 ,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 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 員會備案,並自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 68-1 條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 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 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 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 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 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 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 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補選,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 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票;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所定之遞補,應 自國民大會或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 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 委員適用之。
  • 第 70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 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 第 71 條
    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 第 7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提議人不合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提議人有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者。 三 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提議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 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 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 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 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 第 73-1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左: 一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 鄉 (鎮、市) 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抄附連署人名冊副本,分村、 里裝訂成冊,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第 7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 第 76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 (市) 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長之罷 免應於二十日內,鄉 (鎮、市) 民代表、村 (里) 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 ,查對連署人名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第一款之情事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有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三 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四 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五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六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 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 第 77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 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 第 82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84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 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 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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