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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81號令修正公布第63條條文;並增訂第93-1條條文
  • 第 63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 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93-1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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