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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9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並增訂第68-2條條文
  • 第 4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 (市) 議員 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之縣 (市) 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 ;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 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 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 (市) 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 (市) ,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 第 68-2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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