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4 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第 2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第 13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81號令修正公布第14、26、134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