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民積 極參與市政建設,熱心公益,教化社會,特訂定本要點。
- 二 本市市民最近三年內對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社會公益,具有左 列事蹟之一者,經本府核定後,由市長頒給榮譽市民紀念章及證書 ( 如附件一、二) ,並由本府新聞處透過新聞媒體公開宣導表揚其優良 事蹟: (一) 發明或著作,經有關機關審定,並經本府採行,對市政建設確有重 大貢獻者。 (二) 對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大績 效者。 (三) 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或協助本府排解群眾糾紛,具有 重大頁獻者。 (四) 樂善好施,〔以個人捐資金額累積達新台幣三百萬元 (或相當價值 ) 以上者或財團法人、公司行號捐資金額累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 ( 或相當價值) 以上者之負責人為原則〕。 (五) 領有廿一世紀新公民護照,積極參與公益活動者。 (六) 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資獎勵者。
- 三 獲頒榮譽市民紀念章為本市榮譽市民,享有左列之禮遇: (一) 本人或直系親屬如有婚、喪、喜、慶,得應其請求由市長致贈喜幛 或輓聯。 (二) 本人得受邀請參加本府舉辦之重大慶典活動、市政建設參觀及藝文 活動。 (三) 本人於始獲頒榮譽市民紀念章一年內,享有免費搭乘本市公車及參 觀本市公共休閒場所;並由本府民政局提供一定金額大眾運輸儲值 票證,金額標準另訂之。
- 四 本府各機關提薦請頒榮譽市民紀念章,應於每年八月,詳細填具事實 表二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由本府承辦機關於每年九月間 簽請秘書長主持,邀請相關局、處、會首長參與審議。 因特殊急迫原因且具第二點規定優良事蹟,或對建立國民外交有助益 者,得由推薦機關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事蹟表,簽奉 市長核定後, 向承辦機關申請領發。
- 五 榮譽市民紀念章或證書如有遺失,除證書得由領受人敘明理由,函請 原請頒 (提薦) 機關報請本府補發外,市民榮譽紀念章不予補發。
- 六 外縣市民眾或外國人具有第二點事蹟者,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七 曾獲提薦並當選為本市榮譽市民者,不得再重複提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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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1
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7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87)府民三字第8706787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市民榮譽紀念章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