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 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應另附影本。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 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六、違章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所有權人得向戶政所申請以地面層初 編門牌,但地面層已編釘門牌者,不予核准: (一)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 (二)所有權人有設籍需要。 (三)適合人類居住。 (四)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五)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前項第三款所稱適合人類居住,係指建築物內部應有寢具且其面積大 小需可容單人床放置、炊具、衛浴設施等生活上之基礎設備及適度活 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第一項門牌,不得辦理申請增編、併編,編釘完成後戶政所應通報主 管建築機關。
- 七、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層初編門牌,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稅籍證明、買賣或移轉契約、水電繳費 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有,如有不實申請,願 負法律責任)。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書(須經民間公證人或法院公證) :共有土地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十、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戶政所得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申請改編門牌: (一)現有建築物門牌號碼,其基本號、支號或樓層號碼之支號,尾數為 「4」 字者。 (二)建築物原有多個出入口,因正門面向或主要出入口改變,致影響門 牌順序者。 (三)門牌取消「臨」字者。取消後之門牌號與現存門牌號重複,且別無 其他可供編列之門牌號時,以該門牌支號改編。 (四)建築物位於道路交叉路口,二樓以上門牌已依實際出入口編釘而與 地面層基本號不同,且兩者間亦無其他門牌相隔者。 (五)改定巷弄號者。 (六)建築物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原編釘門牌號因地貌改變或都市發 展致與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不符者。
- 十一、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或 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或切結書(註明建築物確實為其所 有,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三)依前點第二款情形申請改編時,申請人另應檢附建築物原核准圖 說。但無建築物核准圖說者,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替代。 (四)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 十二、申請門牌改編應取得門牌需改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 署後,向戶政所提出書面申請。 戶政所受理門牌改編申請後,除已取得全部建築物所有權人連署之 提案外,應即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需改編建築物所有權人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後,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 前二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 位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同一門牌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 戶政所辦理門牌改編提案之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門牌改編提案經意見調查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複 提出。
- 十五、建築物滅失,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若現況已不符第六點第一項任一款編釘 原則,其門牌得予廢止。
- 十六、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應派員現場勘查拍照, 並即辦理相關作業。 門牌廢止後,應通知原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並請其將門牌繳 回。有設籍者應隨同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 十七、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政所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建築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買賣或 移轉契約、水電繳費證明等,現住人得免附)或租賃契約。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 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 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 二十二、門牌經廢止或門牌未廢止但建築物已滅失者,戶政所不發予門牌 證明書,但得以公文函復門牌資料。
- 二十五、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如表二。 本市門牌指標格式如表三。 本市門牌意見調查表格式如表四。
- 二十六、本市各項門牌申請書等文件保存年限如下: (一)永久保存:門牌初編、增編、併編、整編、改編、廢止、補發 、換發。 (二)保存五年:門牌罰鍰裁處書。 (三)保存一年:門牌證明及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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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民戶字第10332043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7、10~12、15~17、22、25、26點條文;並自103年9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