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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273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23、27條條文
  • 第 4 條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 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者,其死亡(死產)或起掘證明應包含該國或地區有 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前項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在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
  • 第 23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殯葬處限期命死亡者家屬埋葬或火化,屆期未 埋葬或火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27 條
    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殯葬處之查核及評鑑,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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