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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戶籍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0日內政部(88)台內戶字第8882555號令修正發布第2、19、25、26、34條條文
  • 第 2 條
    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民政局。
  • 第 19 條
    已辦理戶籍登記之區域,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印製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但必要時,國民身分證得由內政部統一印製。
  • 第 25 條
    戶口清查之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報內政部備查。
  • 第 26 條
    戶口清查日,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34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 ,應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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